人行各县支行,农发行大理州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大理州分行,邮储银行大理州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大理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大理分行,省联社大理办,大理市农合行、各村镇银行: 现将《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大理州中心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理州中心支局关于印发
<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办法>
的通知》(大银发〔2012〕232号)停止执行。
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大理州中心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理州中心支局 2015年11月9日 附件 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 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对大理州辖内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金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依法在大理州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是指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并履行金融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工作遵循“规范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采取集中受理、分项审核、统一批复的方式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大理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大理中支”)设立“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人行大理中支行长任组长,相关分管行领导为副组长,领导组成员为金融稳定科、货币信贷管理科、调查统计科、会计财务科、支付结算科、科技科、货币金银科、国库科、征信管理科、反洗钱科、外汇管理科等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人行大理中支金融稳定科,负责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报、受理与审核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项目一览表》(附1)的相关项目、标准和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有关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申报。 第八条 在大理州各县新设的银行业分支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由当地人民银行受理,属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权限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属人行大理中支审批权限的上报人行大理中支审批;新设具有管理全州业务职能的银行业分支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由人行大理中支负责受理和审批,属人行昆明中支审批权限的上报人行昆明中支审批。 在大理市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报人行大理中支审批。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获准筹建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筹建工作的情况报告。报告的内容为:拟新设金融机构名称、筹建工作方案;拟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需同时报送拟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出资额、股份构成等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筹建工作报告时,需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筹建的批复(复印件)、拟筹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上级部门申请(复印件); (二)拟开展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拟任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筹建工作组人员、工作地点和联络方式;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人民银行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筹建情况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可采取约见筹备组负责人、书面告知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需向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书和资料: (一)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申请; (二)《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总申请书》(附2); (三)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核准开业的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项目申请单》(附3)及相关项目所要求提交的材料; (五)经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高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组织结构及人员配置计划,其中:应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及固定工作人员信息,建立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七)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可采取现场辅导、非现场审查、岗位资格与技能测试、约见谈话等方式,指导和督促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达到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审核,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材料齐全、申报程序规范,符合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标准和要求的,人民银行以书面文件批复金融机构,同意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获准筹建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报送筹建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暂缓审批其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 第十五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人民银行不批准其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可对获准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加强业务指导,做好风险提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新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报人行大理中支备案。 第十九条 人行大理中支原已下发的规定、办法中涉及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悖的,依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行大理中支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管理办法》(大银发〔2012〕232号)同时废止。 附1: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项目一览表.doc 附2: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总申请书.doc 附3:大理州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项目申请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