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各州、市中心支行,昆明各县(市)区支行;各政策性银行云南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昆明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云南省分行,富滇银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外资银行昆明分行;昆明银行电子结算中心: 为规范云南省小额支付系统集中代收付业务的处理,明确业务参与各方的权利,防范业务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制定了《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反映。 请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玉溪市中心支行接文后速转辖内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附件: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办公室 2017年8月7日 附件 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小额支付系统集中代收付业务(以下简称集中代收付业务)的处理,明确业务参与各方的权利,防范业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代收付业务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组织的,由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中心(以下简称“集中代收付中心”)依托小额支付系统为云南省辖区内的委托人办理的银行间代收业务或代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代收业务信息的收款人或代付业务信息的付款人。委托人必须属于公用事业类和公益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中代收付中心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设立的,代表委托人处理银行间代收付业务信息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收付款银行的机构。 集中代收付中心仅能向云南省范围内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类机构提供代收付服务,严禁向云南省范围外和公用事业类、公益类以外的其他机构提供代收付服务。 第三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无户直接参与者身份加入小额支付系统。 第四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接收委托人发出的代收付业务指令后,从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转发付款清算行(付款行),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向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回执,经小额支付系统转发收款清算行(收款行);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向小额支付系统返回回执,小额支付系统轧差后分别通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和收款清算行(收款行)。 第五条 集中代收付业务分为批量业务和实时业务。批量业务要求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在约定时限内完成资金收付,实时业务要求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完成资金收付。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对集中代收付业务种类编码和业务限额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云南省辖内集中代收付业务的处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云南省集中代收付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集中代收付中心与委托人协议关系的新增、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核; (四)组织协调集中代收付业务相关的业务纠纷。 第八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的指导下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 (二)建立健全业务处理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三)与委托人新增、变更或终止协议关系,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同意; (四)按照付款人、付款清算行的直接或间接授权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并对发起业务的真实性负责, (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报送业务数据及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入网机构交易量; 2、入网机构交易明细; 3、系统运行日志; 4、系统操作日志。 第九条 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的银行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的指导下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 (二)及时处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收到的代收付业务信息,并根据处理结果返回回执信息; (三)在小额支付系统准备充足的净借记限额可用额度,确保代收付业务及时处理。 第十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与委托人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委托人应在云南省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的资金收付。 第十一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每笔代收付业务的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应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章 业务准入、变更及退出 第十二条 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的委托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可行的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的预案; (四)遵守支付结算的有关法律法规,无不良支付结算记录; (五)相关从业人员了解掌握业务相关知识; (六)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准入。集中代收付中心为委托人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批加入并办理费项登记。 第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业务的准入应按照申请、审核、签约、加入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委托人提出开展集中代收付业务的行为。 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查、核准委托人申请的行为。 签约,是指委托人与集中代收付中心签订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的行为。 加入,是委托人正式接入集中代收付系统办理代收付业务的行为。 (一)申请。集中代收付中心归集委托人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以正式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及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对该收(付)款机构全称、申请办理代收付业务及费项等状况进行说明; 2、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 3、开户许可证; 4、法人代表身份证; 5、收费许可证(文件); 6、相关从业人员简历; 7、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受理集中代收付中心报送的申请材料后,采取以下方式对申请开展集中代收付业务的机构进行审核: 1、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2、召集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 3、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确认该机构合格后以书面批复方式核准其开展集中代收付业务。 (三)签约。集中代收付中心应在收到书面批复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机构签订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四)加入。申请机构完成签约及业务对接测试工作后,由集中代收付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正式接入集中代收付中心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1、申请书。应对业务培训、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准备情况进行说明; 2、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 3、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审核无误后确定核发委托人机构代码和费项代码。 第十五条 变更。委托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号码、账户账号以及费项代码(包括新增费项代码)等相关信息变更的,由集中代收付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交申请书及以下材料进行变更: (一)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变更入网机构全称及变更原因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 (三)相关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收到申请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审核通过后书面批复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退出。委托人因机构撤并或业务需要申请终止代收付业务的,由集中代收付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批后方可退出。 第三章 协议号库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负责对代收付业务协议号库进行维护和管理,包括协议号的新增、修改和删除。 第十八条 集中代收付业务协议号是集中代收付中心根据规定生成用于识别不同委托付款协议的定长编码,是集中代收付中心验证代收业务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必须为每个付款人编制一个协议号,协议号不得重复。协议号的构成为:委托人机构代码+费项代码+付款人开户银行支付系统行号+付款人银行账号(或卡号)。 机构代码:5位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核发。 费项代码:5位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核发。 第二十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依据生效的收付款协议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代付业务协议号;依据生效的委托扣款协议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或撤销代收业务协议号。 收付款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付业务的入网机构和收(付)款人签订的收付款协议。 委托扣款协议(付款授权书)是指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签署的授权付款协议。 第二十一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应依据委托人签署的委托扣款协议中的授权付款及授权终止内容,及时在协议库查验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告知付款银行及入网单位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代收付业务的有关各方应签订协议以明晰权责,具体包括: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收付款协议以及委托扣款协议(付款授权书)。 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付业务的委托人和集中代收付中心签订的代收付业务委托代理协议。 收付款协议是指办理代收付业务的委托人和收(付)款人签订的收付款协议。 委托扣款协议(付款授权书)是指付款人对其开户银行签署的授权付款协议。 第二十三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应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信息,对委托人提交的业务信息进行集中核验后向小额支付系统发起集中代收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批量代收付业务时,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记载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最长返回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业务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二十五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回执期限为0个工作日的批量代收付业务时,业务发送到小额支付系统的时间不得晚于当日上午10:00。 第二十六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代收付业务时,应根据具体的业务场景,正确选择业务种类。 第二十七条 付款行收到批量代收付业务,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在业务到期日13:00前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回执信息,对整包扣款成功的业务应当立即发出回执信息。 收款行收到批量代收付业务,应及时对收款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回执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付款行收到实时代收付业务,应立即审核处理,并由付款清算行实时发出回执信息。 收款行收到实时代收付业务,应立即对收款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向小额支付系统发出回执信息。 第二十九条 实时代收付业务的回执在当日未返回的,或批量代收付业务的回执在到期日未返回的,小额支付系统在当日日切后自动撤销该业务。 第三十条 小额支付系统以集中代收付业务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据,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进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批量代收付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代收付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集中代收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 第三十二条 对于轧差成功的代收付业务,收款行应及时将资金记入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可对发起的批量代收付业务向小额支付系统申请撤销,申请撤销的业务未纳入轧差的,系统立即将该业务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业务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整包撤销,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收款清算行(收款行)、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可以发起查询报文对有疑问的业务进行查询,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12:00前予以查复。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拒绝或已撤销的代收付业务,付款行已经完成扣款处理的,应立即将相关款项退还至付款人账户。 第三十六条 集中代收付业务业务的金额上限为5万元/笔。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发起的集中代收付业务,资金应直接记入委托人指定的最终收款人账户,不得通过中间账户进行过渡。 第三十八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起业务并产生纠纷的,集中代收付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发送至集中代收付中心的代收付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委托人数据错误造成银行和收付款人资金损失的,由委托人按照相关法规承担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付款行和收款行对于审核未通过的代收付业务,应正确使用回执种类,并清楚注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付款行和收款行收到集中代收付业务信息应确保其不被篡改,因集中代收付业务信息在银行被篡改,造成委托人及收付款人资金损失的,由银行按照相关法规承担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对收付款人以及委托人的资料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不得将委托单位资质审核、委托协议签订、集中代收付业务处理、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四十四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为公用事业类和公益类单位提供代收付服务,不得向代收付业务的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可约见集中代收付中心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公用事业类和公益类以外的其他机构提供代收付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同意,擅自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委托关系的新增、变更和终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未取得付款人或付款银行授权的情况下开展集中代收付业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未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委托人办理集中代收付业务; (五)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要求发起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业务金额超过上限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核心业务外包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代收付业务的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可对其采取暂停新增业务、暂停部分业务权限等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收、付款人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集中代收付业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将集中代收付业务资金通过中间账户进行过渡;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四十七条 集中代收付中心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可责令其退出小额支付系统。 第四十八条 收款清算行(收款行)、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对其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暂停部分业务权限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