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为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和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宏观审慎监管一起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的组成部分,在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运行机制、提升银行体系的稳健性方面有着独特优势。存款保险制度还能为金融领域改革提供配套支持,通过为大、中、小银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银行业尤其是中小银行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丰富金融服务和供给,提升金融普惠性水平。同时,存款保险有利于强化市场约束和风险及时矫正,通过实施风险差别费率和早期纠正等措施,对风险早发生、早纠正、早处置,防止金融体系风险的累积。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核心要素
(一)强制保险
为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覆盖境内依法设立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都应参加存款保险,目前省内所有全国性银行分支机构和207家法人机构全部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险覆盖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和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基金保费来源
存款保险基金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费组成,存款人不需要交纳保费,根据国务院批复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由人民银行负责。
(三)限额偿付
存款保险的偿付限额为50万元,这一数字约为2017年我国人均GDP的8.38倍(国际上一般是在2-5倍),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提供全额保护。同时,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四)偿付时限要求
为切实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及时获得偿付,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为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条例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信息收集和核查、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必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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